A、 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B、 故意犯罪的
C、 醉酒或者吸毒的
D、 自残的
答案:A
解析: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A、 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B、 故意犯罪的
C、 醉酒或者吸毒的
D、 自残的
答案:A
解析: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析:解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A.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B. 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C.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D. 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
解析: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A. 安排小王补休半天,不支付加班工资
B. 按照法定节假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C. 按照休息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D. 正常支付当天工资
解析:解析:《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二)春节;(三)清明节;(四)劳动节;(五)端午节;(六)中秋节;(七)国庆节。由于3月8日并非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无需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A. 可以多次约定试用期
B. 只有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又重新雇佣时,才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C. 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D. 不能超过三次
解析: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A. 总部驻地
B. 工商注册地
C. 经营所在地
D. 用工所在地
解析:解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解析:解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A.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B.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C. 协调解决劳资纠纷,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D.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解析:解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应履行的职责,即:(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A. 奖金、津贴、补贴
B. 计划生育补贴
C. 清凉饮料费
D. 丧葬费、抚恤金
解析:解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A. 和解协议
B. 调解协议
C. 调解书
D. 裁决书
解析: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A. 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B.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C. 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D. 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解析:解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